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捐助章程
|
|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
|
|
第一屆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
|
|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
|
|
交路字第0980017138號函核准同意 |
|
|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
|
|
第二屆第十次董監事會議通 |
|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
|
|
第三屆第四次董監事會議通過 |
|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
|
|
第四屆第七次董監事會議通過 |
|
|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
|
|
第五屆第一次董監事會議通過 |
第一條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依民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設立之。
第二條 本中心以協助交通部辦理車輛安全管理相關業務,研究車輛安全法規標準與管理制度,提昇國內車輛安全為目的。
第三條 本中心應本於誠信經營原則,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並應遵守財團法人法、政治獻金法、民法、刑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以作為落實誠信經營之基本前提。
第四條 本中心業務項目如下:
一、接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車輛安全檢驗、查察與鑑定等相關業務。
二、接受交通部委託辦理車輛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管理及相關資訊系統維護與運作等業務。
三、協助或接受產官學研委託辦理車輛安全法規標準及管理制度之研究與諮詢等服務。
五、其他與本中心設立目的有關之業務。
第五條 本中心地址設於彰化縣,並得視需要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置分支機構。
第六條 本中心置董事九人至十九人組織董事會,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三人至五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中一人為董事長。
第七條 董事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捐助人代表三人至八人。
二、政府機關代表三人至六人。
三、學者專家代表三人至五人。
前項政府機關及學者專家,由交通部選任之。首屆捐助人代表由捐助人協商選任之,第二屆以後由前一任董事會任期屆滿前提名選任之。
常務董事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互選之。
董事為無給職。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中心並綜理本中心一切業務。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董事總人數五分之ㄧ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第八條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交通部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由交通部選任之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由交通部另派代表接任;其餘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由董事會另選之。其任期至原董事任期屆滿為止。
第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補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但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交通部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擔任主席,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一名常務董事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應分別有全體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會應於我國境內舉行;其在境外舉行者,應經交通部核准。
第十一條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陳報交通部許可後行之: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交通部,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交通部得派員列席。
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得報請交通部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十二條 本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交通部得予糾正,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時,交通部得廢止許可: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
二、違反財團法人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
第十三條 本中心應建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交通部備查;並應依交通部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本中心組織規章及工作規則,由董事會另行訂定,於實施前報請交通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第十四條 本中心置監察人三人,其中一人為常務監察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監察人由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一人。
二、捐助人代表一人。
三、學者專家一人。
監察人不得兼任董事,其選任方式同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第十六條 監察人為無給職,每屆任期四年;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改選監察人總人數五分之四。
交通部選任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由交通部另派代表接任;其餘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應由交通部另選之。其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中心之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交通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中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交通部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十八條 董事、監察人或執行長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者,指董事、監察人或執行長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董事、監察人或執行長不得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中心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四項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親屬。
第十九條 本中心置執行長一人,並於必要時得置副執行長一人,其任免皆由董事長提出經董事會同意後行之。執行長承董事會之命辦理各項業務推動。
第二十條 本中心之組織架構為執行長以下設置各處及部(室)。
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各處、部(室) 及其下屬單位等人員,均為有給職。
第二十一條 本中心設立基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分別由下列單位捐助:
一、交通部捐助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二、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捐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三、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四、台北市汽車代理商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五、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捐助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六、中華民國汽車安全協會捐助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七、台灣區車體工業同業公會捐助新臺幣陸拾萬元整。
八、中華民國機車研究發展安全促進協會捐助新臺幣肆拾萬元整。
本中心設立登記後中華民國車輛進口商協會於民國一○三年七月捐贈新臺幣陸拾萬元,本中心基金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萬元。
第二十二條 本中心運作所需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設立基金孳息之收入。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政府機關補助或工作委託之經費。
四、政府及國內外公私機關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執行有關業務及對有關事業投資之收入。
前項收益運用限用於本中心發展業務之需。
第二十三條 本中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中心名義為之,並受交通部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前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中心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應依交通業務全國性財團法人運用財產投資項目及額度規定辦理。
捐助財產之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
二、捐助財產超過交通部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動用其超過部分。
第二項第四款與第五款所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及前項第一款所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經交通部核准外,不得購買捐助或捐贈累計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捐助人或捐贈人及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本中心除依其他法律或本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本中心不得為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有限合夥之普通合夥人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為該行為之董事應賠償本中心因此所受之損害;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時,並應自負保證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當年度之工作計畫及預算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後,送交通部備查。工作計畫及預算書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本中心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書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報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交通部備查。
前二項之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淨值變動表、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下列資訊,本中心應主動公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經交通部備查之資料,於交通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
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中心運作,且經交通部同意者,不公開之。
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交通部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
第二十五條 本中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並設置日記簿、分類帳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本中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十七條 本中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時,由交通部解散之。
第二十八條 本中心經解散後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應交由交通部解繳國庫。
第二十九條 本捐助章程經交通部核准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Top
|